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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白克力诉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自诉人克*以原审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鄯**民法院提起控诉。鄯**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鄯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克*及其诉讼代理人阿不都仁木阿不都、被**某某及其民事诉讼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夜间1时许,买*和另外两个维吾尔小伙子在被告人开的商店发生冲突,被告人便一边劝架一边说让他们出去,期间,参与打架的两个维吾尔小伙子中的一个打电话叫来自诉人克*帮忙。自诉人打出租车到来后,直接冲进商店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并将被告人张某某殴打倒地,在自诉人克*准备继续殴打被告人张某某时,被告人张某某从口袋掏出用于拆货的小剪刀戳了自诉人一下。事后,经鉴定自诉人克*的伤情为轻伤。自诉人克*因受伤看病花费医疗费24847.43元。同时,产生误工费136元x98天;13328元,护理费136元x98天;13328元,伙食补助费25元x8天u003d200元,营养费25元x98天u003d2450元,交通费1790元,租床费30元,伙食费300元,以上合计56273.43元。案发后被告人给自诉人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身损失鉴定书,证明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

2、预付8000元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为自诉人克*垫付医疗费8000元;

3、证人买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受到自诉人克*的无端伤害时,进行防卫时将自诉人致轻伤;

4、出院证明,证明自诉人因受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应全休90天,霜一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受到自诉人克*的无故殴打。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不受侵害,而采取了有效防卫行为致自诉人克热木白克力轻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发生此次事件的原因中自诉人有重大过错,故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相应折减。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不负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自诉人克*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已扣除被告人张某某先行垫付给自诉人的8000元医疗费)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互一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请依法撤销(2014)鄯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受到自诉人克*的无故殴打。张某某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不受侵害,而采取了有效防卫行为致克*轻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不当。对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不负刑事责任;

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自诉人克某力各项损失共计20000;

三、被告人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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