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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害人孟*与妻弟寇*玺到石河子**附属医院就医,孟*到门诊大厅一楼检验科递交血样时,与当日检验科值班护士张*因服务态度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接到保卫科指令前往事发地点处理纠纷,杨**到达现场后未表明身份,与被害人孟*发生争执,并对孟*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孟*左膝部内侧副韧带撕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通知被害人孟*,孟*表示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再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单*、赵*、王*、张*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杨再虎的供述;石河子市公安局石大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就医患者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在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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