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魏*酒后携带菜刀到本市3小区u0026ldquo;盛世皇朝u0026rdquo;ktv找李*索要欠款未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持菜刀朝李*头顶部砍了一刀、又砍了李*脖子一刀,致被害人李*额顶部偏左侧9.1cmu0026ldquo;u0026cap;u0026rdquo;头皮创口。后双方厮打,在该ktv吧台处,被害人李*、李*等人将被告人打倒在地并殴打致其受伤。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建议伤后休息30日。

另查,1、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魏*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北一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案发后,被告人魏*已赔偿被害人李*各项损失120000元、李*各项损失80000元。二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其与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李*、阿巴拜克里u0026middot;库尔班江、付*、胡**、江**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酒后因索要债务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视为被告人有实际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常住地司法机关临泉县司法局已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魏*在辖区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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