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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马*酒后回到石河子镇马家坪村出租房院内,到其邻居被害人杨*房内喝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马*与被害人杨**在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杨*出门后被告人马*持械追打被害人杨*头部致其受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右前额可见一5.8cm弧形皮肤已缝合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2014年1月13日晚被害人杨*报警后,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市乡派出所民警随后赶到石河子市镇马家坪村将被告人马*抓获。次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马*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至同年1月23日对被告人马*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马*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市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徐*、朱*的证言;被害人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酒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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