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许,在石河子市12小区服装城二楼做生意的被害人潘*收到其侄女潘*某转发的姚*骂潘*某的信息后,遂找到同在此做生意的被告人姚*,两人发生争吵,随后潘*便拿着手机信息到d-0678摊位前给于某某看,姚*跟至并再次与被害人潘*发生争吵,并用手指着被害人潘*,在被潘*用手打开后,被告人姚*便用手抓扯潘*的头发,继而两人相互撕扯、扭打。造成被害人潘*右手第4掌骨骨折系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姚*前胸上方、前胸部胸锁骨关节处多处皮肤挫擦伤,左、右前臂皮肤擦挫伤,面部片状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孙*、程*、于*、潘*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姚*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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