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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李*与被告人刘*等人在石河子市7小区u0026ldquo;渝味u0026rdquo;土家菜馆吃饭、喝酒。次日凌晨0时许,因被害人李*酒后无故骂人,与被告人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持啤酒瓶扔向被害人李*,致其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右下唇全层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1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西三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在渝味土家饭菜馆事发现场的刘*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李*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陈*、姚*、韩*、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伤检)字(2015)8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新疆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00)下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00)兵八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实际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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