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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峥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独山子新北区复兴旅社门口与胡某某因停车事宜发生争吵,胡某某先后持砖块、木板殴打靳某某,靳某某躲过后,从胡某某手中夺下木板并击打胡某某面部、臀部,致胡某某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广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物证木板、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是家里的经济支柱,也符合适用缓刑的各项条件,家庭责任有助于被告人更好的接受社区矫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独山子区新北区复兴旅社门前与站在隔壁蓝宝石旅社门前的胡某某因停车是否越位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胡某某先持砖块砸向靳某某,见靳某某躲开后,又持木板上前击打靳某某。靳某某再次躲开后,从胡某某手中夺下木板转而击打胡某某面部,致胡某某仰面倒地,又持木板击打胡某某臀部,后被人劝阻。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156.76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000元。被害人胡某某收到赔偿款后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交书面谅解意见,对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另经本院委托,独山子区司法局依法对被告人靳某某及其所在社区民警、居委会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并向本院提交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证人徐某某、广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其经营的复兴旅社门前指挥车辆停车时,与将车停放在隔壁蓝宝石旅社的被害人胡某某因车辆是否停放越位发生争执。期间,胡某某持一块砖头砸向靳某某,被靳某某躲过后,又持一块木板上前击打靳某某。靳某某再次躲过后,从胡某某手中夺下木板,并持该木板向胡某某头面部击打一下,致胡某某仰面倒地后,又持木板继续向胡某某臀部击打一下,后被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劝阻。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其与被告人靳某某因停车事宜发生争执并遭靳某某殴打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发地点及现场概貌。

4、新克独公(刑)鉴(法)字(2014)24号鉴定书,证实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靳某某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胡某某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木板一块,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靳某某击打被害人胡某某所使用的木板进行了提取和保全。

6、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靳某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8、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独山子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经独山子区司法局依法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胡某某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双方矛盾的激化,对引发犯罪负有过错,在对被告人靳某某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应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经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被告人靳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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