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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2时许,被害人李*等人在克拉玛依凤凰城舞厅饮酒娱乐时,因琐事与王*争执并互殴。同在凤凰城舞厅饮酒的被告人蔡某某见状上前制止,又与被害人李*互殴,此过程中,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被害人李*右侧颈部,致其右侧正中神经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另查,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当日被羁押在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4月21日被移交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押解回克拉玛依,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在克拉玛依市看守所,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时间共计一个月十天。

另查,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李*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李*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受案登记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查明,本案案发起因是,被害人李*一方与案外人王*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李*一方及案外人王*均不相识,被告人蔡某某称是为了拉架参与其中,被害人李*称被告人蔡某某是直接参与殴打他。从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分析,其可能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促使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从犯罪行为方面看,寻衅滋事罪的起因通常是“无事生非”和随意殴打他人。虽被告人蔡某某之前也供述“凤凰城舞厅经常有这样的事情……碰到有人打架,有些人就会上去凑热闹,或者起哄或者不分青红皂白的上去打上两下……”,但本案发生在凌晨2时左右,舞厅内灯光较杂乱,事情参与人均已饮酒,现仅有被害人陈述,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是为了随意殴打他人,参与互殴,故无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但被告人蔡某某在制止他人打架过程中采取故意伤害他人的方式,致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持随身携带刀具伤害他人颈部要害的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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