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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黄*在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克拉玛依市小区的家中,酒后与王某某发生争执,遂用空酒瓶砸王某某头部致其倒地,继续脚踹其颈部、背部,致其头面部等多处撕裂伤,经鉴定,其头皮瘢痕、面部瘢痕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另查,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黄*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2月17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缓刑考验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再故意犯罪,可酌情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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