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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3时许,在克拉玛依**综合开发区1号地内,被告人谢*甲因被害人欧**家人未经其允许采摘其地中玉米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谢*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欧**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甲赔偿被害人欧*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欧*某未经其允许采摘其地中的玉米;其在侦查阶段已与被害人欧*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依约赔偿了35000元,之后被害人欧*某反悔,请求考虑以上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3时许,被害人欧**与其家人途经克拉玛依**综合开发区1号地,在未经土地承包人被告人谢*甲同意的情况下采摘玉米,被告人谢*甲在制止过程中,与被害人欧**发生争执并互殴,用拳击被害人欧**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谢*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5日,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农业综合开发区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谢*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欧*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欧*某35000元。被害人欧*某于当日出具谅解书,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案,之后被害人欧*某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被告人谢*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并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谢*甲与被害人欧**互殴,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予以刑事立案的事实;

2、被害人欧**的陈述与证人罗某某、汪某某、谢**、王某某、贾*、雷*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谢*甲因被害人欧**家人擅自采摘玉米与被害人欧**发生互殴的事实;

3、被害人欧*某辨认被告人谢*甲笔录及照片可以证实被害人欧*某辨认出被告人谢*甲系对其实施殴打的人的事实;

4、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克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166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害人欧*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5、被告人谢*甲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可以证实被告人谢*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谢*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事实;

7、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及被害人欧**的陈述,可以证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谢*甲、其子谢*乙与被害人欧**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甲按照协议赔偿被害人欧**35000元,被害人欧**当日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案,之后又于2015年5月12日要求追究被告人谢*甲与谢*乙的刑事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谢*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及其家人私自采摘被告人谢*甲的农作物,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谢*甲已赔偿被害人欧**35000元,虽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相应的降低了社会危害性,故应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予以量刑。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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