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时左右,在克拉玛依市迎宾路29号武装押运基地314宿舍内,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苏*因开关空调一事发生争执,之后二人相约来到武装押运基地大门口附近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拳击被害人苏*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害人苏*用空啤酒瓶砸中被告人黄某某面部,致其轻微伤(已行政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案发时苏*先拳击其脸部,才下意识的挥拳反击,致苏*轻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克拉玛依市迎宾路29号武装押运基地314宿舍内,与室友苏*因开关空调之事发生口角争执。之后,二人相约至武装押运基地大门附近后继续争执进而互殴。此过程中,黄某某拳击苏*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苏*用空啤酒瓶砸中黄某某面部,致左侧面部裂伤、左眼挫伤,经鉴定,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苏*被行政拘留八日,罚款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某与苏*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5000元,苏*对黄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苏*陈述、证人王某某、黄*、戴某某、李*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未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苏*先拳击其脸部,才下意识的挥拳反击,致苏*轻伤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起因系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相互殴打,是矛盾逐步激化的后果。黄某某在争执互殴过程中,未采取合理合法措施,实施拳击他人面部的伤害行为,放任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发生,具有伤害故意,其辩解并不影响指控事实及罪名的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辩解亦系合理施行辩解权利,并未否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因琐事引起及被害人苏*具有一定过错,且黄某某能够积极和苏*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综上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