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与吾**故意伤害罪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艾**与吾**故意伤害罪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沙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艾**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吾**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12918.96元的义务。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吾买尔吾普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艾孜热提艾**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吾**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艾**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吾**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艾**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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