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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九家湾小五队劳务市场,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砸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乌鲁木齐市九家湾小五队劳务市场,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击打被告人面部,又用砖头砸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左侧额颞骨、枕骨骨折并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5月15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1日,公安人员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该款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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