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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独区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徐文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独山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徐文艺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钱**,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在独山子区十三区廖排骨饭馆门前,因其朋友辛*与带着工人的徐文艺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争吵,便上前与徐文艺发生口角。双方人员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王*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捅向徐文艺腿部、辛**腹部,致辛**重伤、徐文艺轻微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应云诉称,因被告人王*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4503.5元、误工费24442.5元、护理费10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期限补助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6980元、鉴定费2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代理费10000元,合计132583.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艺诉称,因被告人王*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赔偿医疗费4375.57元、误工费2731元、护理费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交通费91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代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22335.11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1、被害人徐**、辛**有严重过错。从起因上看,徐**将部分与工程款毫无关系的工人召集到现场并围堵辛*的车辆,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徐**指使他人围堵车辆,挑衅在先;从过程上看,王*和徐**先有言语冲突,后王*推打徐**,但这只是王*和徐**之间的矛盾,辛**及其他工人却动手围殴王*,将王*打倒在地,后辛**又帮助徐**和王*打斗,最终导致王*在反击过程中持刀伤人,辛**主动介入王*和徐**之间的打斗,应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重大责任。2、案发后,王*并未逃避法律的制裁,被抓获后也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3、辛*已代王*向二被害人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王*是否足额赔偿,还要根据二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进行评定。建议对王*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认可产生医疗费265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护理期限认可3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应为136.55元/日u0026times;30日u0026times;50%u003d2048.25元;3、误工期限认可90日,故误工费为12289.5元;4、交通费认可200元;5、对营养费及营养期限补助费均不予认可;6、对鉴定费、代理费均不予认可;7、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为41789元,因辛**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系主动介入王*与徐文艺之间的打斗,应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29252.3元,王*只应对剩余的30%即12536.7元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辛*已代王*向辛**赔偿医疗费2852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600元、伙食费380元,合计30500元,超额支付17963.3元。

被告人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艺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认可产生医疗费43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2、认可产生误工费2731元;3、交通费认可200元;4、对护理费、营养费、代理费均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艺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为7891.57元,因徐文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围堵车辆、挑衅在先,应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5524.099元,王*只应对剩余的30%即2367.471元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辛*已代王*向徐文艺赔偿医疗费1000元,支付徐文艺家人的住宿费1000元,合计2000元,目前只剩367.471元未付。因徐文艺与辛**系雇主和雇员关系,对尚未赔偿的367.471元,可以从超额支付给辛**的款项中抵扣,抵扣后剩余的部分,愿意补偿给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3时许,徐**为向辛*索要欠付的工程款,召集并指挥辛**、朱某某等6名工人驾车将辛*的车辆围堵在独山子区十三区u0026ldquo;廖排骨u0026rdquo;饭馆北侧的停车位处,辛*、于某某因此与徐**、朱某某发生争吵,后辛*与徐**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交涉,辛**、朱某某等人在旁围观。被告人王*与辛*系朋友关系,到达现场并询问情况后,与徐**发生言语冲突,后击打徐**面部。辛**、朱某某见状上前与徐**一起围殴王*,致王*倒地,双方人员进而开始互殴。被告人王*起身后,追打徐**并与徐**在停车位处互殴,辛*、于某某与辛**、朱某某、成**等人在饭馆门前的空地上互殴,后辛**见徐**不敌王*,遂冲上前持扫帚击打王*。三人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先后刺向徐**腿部、辛**腹部。经鉴定,辛**因胃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徐**因左腿刀刺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辛**、徐文艺被送往独**化医院进行救治,辛*向辛**垫付住院押金28000元、护理费1600元,向徐文艺垫付医疗费及住院押金1520元。被告人王*当庭表示愿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赔偿,辛*亦同意将上述款项作为王*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的赔偿。

伤情治愈后,辛**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辛**因外伤致胃破裂修补。该损伤应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

因被告人王*的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657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元/天u0026times;15天);3、护理费5052.35元(136.55元/天u0026times;14天+136.55元/天u0026times;46天u0026times;50%);4、误工费12289.5元(136.55元/天u0026times;90天);5、交通费、住宿费2800元(酌情确定);6、鉴定费1000元(伤残等级700元+护理依赖程度300元),合计48393.1元。因被告人王*的伤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艺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37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45元/天u0026times;13天);3、误工费2731元(136.55元/天u0026times;20天);4、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合计8091.57元。

另查明,199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乌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0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王*因吸食冰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被告人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于2014年8月4日将被告人王*从乌鲁木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辛**、徐文艺的陈述、证人辛*、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与徐文艺发生争执的原因、王*一方与徐文艺一方互殴的过程以及王*使用折叠刀刺伤辛**、徐文艺的经过;证人刘**的证言与被告人王*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王*将刺伤辛**、徐文艺所使用的银色折叠刀交予刘**短暂保管。

2、视频资料、视频内容说明、视频制作过程说明,证实位于独山子区东方花园商服楼东段的公共视频监控探头记录了本案发生的全部过程。视频资料显示,2014年7月23日23时许,徐文艺指挥辛**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辛*所驾黑色越野车的尾部,后又指挥朱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小轿车停放在辛*车辆的前部,对辛*的车辆进行了围堵。辛*与于某某见此情形后与徐文艺进行了长时间的交涉,辛**、朱某某等6人在旁围观。被告人王*到达现场后,亦参与到辛*与徐文艺的交涉当中,后王*因去辛*的车上拿东西而短暂离开,返回后即与徐文艺爆发言语冲突并动手击打徐文艺,徐文艺进行反击,辛**、朱某某则上前与徐文艺一起将王*围殴倒地,王*起身后,追打徐文艺并与徐文艺在停车位处互殴,辛*、于某某则与辛**、朱某某、成**等人在u0026ldquo;廖排骨u0026rdquo;饭馆门前的空地上互殴。互殴间隙,辛**看到徐文艺与王*在停车位处互殴,便持扫帚冲上前击打王*,王*转身与辛**发生肢体接触后,辛**开始捂住自己的腹部并退让,徐文艺及随后跑去的朱*也开始避让王*,双方停止打斗,至民警赶到现场。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概貌。

4、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银色折叠刀一把、灰白色血衣一件,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头宫派出所调取到被告人王*刺伤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从独**化医院调取到被害人辛应云案发时所穿的灰白色短袖体恤衫一件,上有刀口及大量血迹。

5、鉴定书三份,证实被害人辛**因胃破裂,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徐文艺因左腿刀刺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辛**所穿灰白色体恤衫上的血迹为辛**所留。

6、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辛**辨认出在u0026ldquo;廖排骨u0026rdquo;饭馆门前将其刺伤的男子即为被告人王*;刘**辨认出案发后王*交予其保管的折叠刀与侦查人员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头宫派出所调取的折叠刀为同一把。

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娜*报警,被告人王*经网上追逃,被乌鲁**派出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抓获,后移交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系被动到案。

8、常住人口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的基本情况,1994年3月25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0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吸食冰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9、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徐文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的事实。

10、陪护证明、出院证,证实医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住院期间需陪护14天(2014年7月24日至8月6日)、辛**的住院时间为15天、出院后需全休两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艺的住院时间为13天、出院后需全休一周。

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所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为700元、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的鉴定费用为600元。

12、银行卡消费存根、收条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辛*代被告人王*向辛**垫付住院押金28000元、陪护费1600元,向徐文艺垫付医疗费及住院押金1520元。

13、谈话笔录及证明,证实辛*愿将其向辛**、徐文艺垫付的医疗费、陪护费等全部款项视为被告人王*的赔偿款,不再要求辛**、徐文艺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此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处以刑罚,此次再犯故意伤害罪,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辛**在王*与徐文艺发生肢体冲突后,不对双方进行劝阻,反而积极参与,对王*实施殴打并与辛*等人互殴,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害人徐文艺召集工人向辛*索要工资,但在多名工人参与到其与王*的打斗中时,不但没有制止,反而一再与王*进行互殴,放任结果的发生,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在对被告人王*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徐文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且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过长,本院酌情确定为90日、60日,且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36.55元/天u0026times;(60天-14天)u0026times;50%u003d3140.65元。产生的交通费及其亲属的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800元。因本院采纳了部分鉴定意见,故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限补助费因没有医嘱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代理费并非必要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非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应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辛**对其自身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4839.31元,被告人王*对剩余的90%即43553.79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王*已向辛**支付的赔偿款29600元,剩余13953.79元未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且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代理费并非必要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应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徐文艺对其自身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1618.314元,被告人王*对剩余的80%即6473.256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王*已向徐文艺支付的赔偿款1520元,剩余4953.256元未付。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各项经济损失13953.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艺各项经济损失4953.2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徐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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