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随其他务工人员到石河子市天山铝业自备电厂项目部,找承包商牛*讨要工钱,双方协商工钱过程中意见不和,发生冲突并相互推搡,被告人王*见对方员工走向自己,便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扔向人群,砸中被害人王*腰部,至其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1.案发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王*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石河子**区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王*各类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龙*、牛*、徐*、杨*、牛*、罗*、周*及王*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他人发生冲突,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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