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其和被害人夏某某合租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明德路政府家属院3号楼1单元701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杜某某用右拳将夏某某的左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系被外力作用致左侧颧骨弓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害人夏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杜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夏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自行达成调解,杜某某赔付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乌公天检字(2015)第04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夏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获得谅解,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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