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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尕*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老陕西人家,因被害人张*未经其同意拿了其两包软中华烟,双方发生争执,田某某用啤酒瓶将张*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系被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同事间的口角,一时冲动打伤被害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老陕西人家餐馆地下室宿舍,因被害人张*2015年5月28日未经其同意拿了其放在床下皮箱内的两包中华烟,其对张*进行质问,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田某某用啤酒瓶将张*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系被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096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张*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已当庭给付,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害人张*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19时2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建国路老陕西人家餐馆地下室的宿舍,因其拿了舍**某某的两包软中华烟被田某某发现,二人发生口角,田某某拿啤酒瓶打伤其脸部,其被厨师长送往新**医院治疗,其亲属于2015年5月31日打电话报警。

2.公安机关对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老陕西人家的厨师长,2015年5月28日下午18时许,田某某对其讲放在床底下的皮箱内的一条中华烟丢了两包,怀疑是张*偷的。后其找了张*,张*承认拿了田某某的烟。当日19时许,田某某和张*打完架后,其看到张*左侧的脸部在流血,田某某拿纸给张*擦血,地上有一个碎的啤酒瓶,其送张*至医院检查治疗。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29日18时20分左右,在乌鲁木齐市建国路老陕西人家宿舍,因同事张*偷拿了其两包软中华烟,二人发生争执,其拿起床下的啤酒瓶打了张*的头部,张*面部流血,后厨师长将张*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张*面部左侧的伤是其用啤酒瓶击打造成的。

4.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害人张*的伤情及事件发生场所进行了指认。

5.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天检字(2015)第0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被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裂伤,属于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向被告人和被害人送达。

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31日公安民警接受害人报案,在老陕西人家餐馆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

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1992年10月24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当庭亦表示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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