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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工友在本市米东区养路段路口小公园内的草坪上打扑克,被告人马某某与酒后路过看牌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打到被害人赵某某嘴部致其两颗牙齿脱落,被害人赵某某打伤被告人马某某头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口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头面部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工友在本市米东区养路段路口小公园内的草坪上打扑克,被告人马某某与酒后路过看牌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嘴部致其两颗牙齿脱落,被害人赵某某用手机打伤被告人马某某头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口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头面部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当晚,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马某某传唤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妥某某、周*、王*依法所作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米东)鉴(伤)字(2015)331号、3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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