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与其女朋友被害人康在本市劳动街小*旅馆六楼601室,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李拿起桌上的菜刀砍到被害人康的左脸,致被害人康面部软组织损伤、下颌骨骨折。被害人康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打电话报警,先行支付被害人康医疗费5350元。在被害人康住院期间,被告人李**被害人康十天。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康已另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康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乌)公(水)鉴(损伤)字(2014)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谅解书、被告人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