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0时许,被告人蒋**与被害人张**因琐事产生纠纷,遂打电话叫巩成成(已判决)、邓**(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本市水磨沟区绿景7巷48号201房间张**的租住房对张**进行殴打。期间,巩成成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张**右大腿、右臂刺伤致其右前臂贯通伤,右大腿贯通伤,四肢软组织裂创累计长度达19cm。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巩成成、张**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乌)公(水)鉴(损伤)字(2014)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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