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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西虹东路西虹宾馆附近拉载饮酒的被害人周及其醉酒的朋友往劳动街速8酒店。在本市劳动街速8酒店门口,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周*洗车费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对被害人周**,并三次将被害人周**在地,致被害人周**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的伤势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周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乌)公(水)鉴(损伤)字(2014)2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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