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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志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代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观园路百**团托斯卡纳售楼部一楼大厅正门处,因进门一事发生争执,进而二人撕扯起来,过程中致张某某左手小指第2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2015)第096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科学研究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证明,DR诊断报告单;视频资料;扣押清单,物证指认照片;手机一部;证人郑*、殷*的证言;收条一张,谅解书一份;抓获经过;被告人段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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