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骆*、被告人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俱*和董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朋友驾车在本市水磨沟区新医路桥上行驶期间,因行车中超车变道的问题与驾车行驶的被害人丹*发生纠纷,双方在新医路桥上停车后,被告人俱*和朋友董某某下车与被害人丹*在新医路桥上发生厮打,双方停止厮打后,被告人俱*将阻止其离开的被害人丹*甩倒在地,造成被害人丹*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俱*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丹*全部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丹*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乌)公(水)鉴(损伤)字(2014)109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董某某、王*、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刑事和解书及收条、被告人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俱*因在道路上驾车行驶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俱*属累犯,经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俱*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俱*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应认定为累犯,故公诉机关关于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俱*犯罪后自动投案,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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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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