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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8时许,在本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静叶川菜馆,被告人陶某某与工友一起吃饭喝酒,期间由于被害人杨某某不慎把酒淋到了被告人陶某某的头上,被告人陶某某用酒瓶打击被害人杨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杨某某面部软组织裂伤长度达15cm,颈部裂伤长度为2cm。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乌)公(水)鉴(损伤)字(2015)050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姚*、陶*、张**的证言;谅解书;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陶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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