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平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府友巷京都小区7号楼3单元504室内,被害人郭*和其朋友许*因琐事与被告人张**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拿起放在床下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郭*和许*追到楼道内后,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郭*右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郭*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提出,本案案发时由被害人郭*与许*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张**引起的,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拿出刀子乱捅,后郭*和许*离开,被告人张**起身将身上的伤口洗干净,并未持刀追出房屋进行侵害行为,其称用刀是为了正当防卫。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正当防卫。理由是,郭*、许*先对张**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拿出刀捅了郭*,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被捅伤是在郭*和许*不法侵害结束后造成的。张**的行为在性质上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张**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2014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郭*和许*因琐事到被告人张**的住处,找到被告人张**,随后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持刀将许*捅伤,在被害人郭*和许*离开打斗现场后,被告人张**又持刀追出并将被害人郭*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郭*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就被害人郭*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明确表示不予赔偿。被害人郭*当庭撤回民事部分的赔偿请求,并申请依法对被告人张**从重判处。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郭*、许*因张**纠缠郭*的女朋友赵雪花为由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府友巷京都小区7号楼5单元504室找被告人张**理论,随后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拿起放在床下的水果刀将许*捅伤后,许*和郭*离开宿舍后,被告人张**持刀追上郭*后将郭*腹部捅伤。

2、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6日,被害人郭*与许*找到新市区府友巷京都小区7号楼5单元504室后,许*和郭*现行对张**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从床底下拿出一把水果刀先将许*捅伤,然后捅向郭*,待许*和郭*离开张**的宿舍后,张**又持刀捅向郭*。

3、证人赵雪花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被害人郭*与许*找到被告人张**后,郭*、许*和张**三人发生厮打,许*从被告人张**住处出来时,身上有血,张**持刀将郭*追出来。

4、证人杜**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其看见许*和郭*殴打张**,在许*和郭*离开后,张**追了出去,张**回来的时候手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并向同宿舍的人说自己好像捅人了。

5、证人冯成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其看见许*和郭*殴打张**,在郭*和许*离开宿舍后,张**也追了出去。回来后看见张**手里拿着刀,刀上有血,并听见张**说把其中的一个人捅了。

6、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其看见许*和郭*殴打张**,在殴打过程中张**拿出一把刀,只是亮了一下,并没有捅人。后郭*和许*冲出门外,张**拿着刀追了出去。

7、证人苟**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其看见许*和郭*殴打张**,其将郭*拉开,待郭*和许*离开后张**追了出去,张**回来后说自己拿刀捅了人,手里抓了一半刀刃,捅的应该不是很深。

8、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其与郭*到被告人张**的住处,他先和被告人张**动了手,后郭*也和其一起殴打被告人张**,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从床底下拿出一把刀捅了一下许*,然后郭*和许*就离开了宿舍,许*在郭*的前面,许*看见张**追上了郭*,郭*和张**停留了几秒钟,后来郭*抱着腹部就跑不动了。郭*的状态在床边应该是没有被捅伤。

9、(乌)公(损)鉴(法)字(2015)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

10、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身份的情况。

11、物证:水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张**使用此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郭*捅伤。

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用刀是在进行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合议庭认为,虽然被告人极力否认自己在郭*及许*停止侵害后追出宿舍房门将郭*捅伤的事实,但是通过被害人的陈述及当时在场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张**对被害人郭*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而非正当防卫,故对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与被害人郭*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郭*捅伤,并造成被害人郭*重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起因,被害人郭*也有过错,对被告人张**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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