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迎宾路地调处家属院89号楼1单元302室,因琐事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被告人马**双手抓着赵**的胳膊,将被害人赵**甩倒在地板上,然后用脚踢被害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迎宾路地调处家属院89号楼1单元302室,因琐事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被告人马**双手抓着赵**的胳膊,将被害人赵**甩倒在地板上,然后用脚踢被害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乌)公(损)鉴(法)字(201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2011)沙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并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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