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4)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代理审判员孙**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20点30分许,在本市新市区四工路61号,被告人韩*与被害人马*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韩*用手将马*来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已赔偿被害人马*来5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0点30分许,在本市新市区四工路61号,被告人韩*与被害人马*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韩*用手将马*来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与被害人马*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马*来50000元并获得谅解。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韩*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9月23日,被害人马*来因与被告人韩*互殴,致韩*受伤,被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韩*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乌)公(损)鉴(法)字(2014)6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乌)公(刑技)鉴(法活)自(2014)078号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被害人马*来的陈述;证人马**、孟**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琐事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在本案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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