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0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河北东路与柳州路路口的58康体足浴店,因琐事与被告人陈**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手持木质大头棒,被害人苏某某手持砍刀互相殴打,致使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本案是被害人苏某某手持砍刀先砍到自己,自己在反抗过程中将被害人苏某某殴打致伤。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用刀先对被告人陈**砍伤,被告人陈**反击的过程中将被害人区打致伤,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陈**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提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0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河北东路与柳州路路口的58康体足浴店,因琐事与江*及被告人陈**发生争执,被害人苏某某从其车中拿了砍刀返还店中,将陈**砍伤,被告人陈**也手持木质大头棒,将被害人苏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乌)公(损)鉴(法)字(2015)91号、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陈**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陈**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