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乌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服刑中,经本院于2011年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裁定减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2017年10月2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对罪犯孙*的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孙*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该犯予以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先后于于2014年4月、2015年4月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4年4月、7月、12月三次获季度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准予对其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条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