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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江苏东路无锡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马**用刀子将被害人包**颈部、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江苏东路无锡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马**用刀子将被害人包**颈部、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包**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乌)公(损)鉴(法)字(2014)5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马**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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