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董**酒后在本市新市区北站北二路226号有色仓库职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蔺**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董**随手抓了个玻璃杯将被害人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蔺**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董**酒后在本市新市区北站北二路226号有色仓库职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蔺**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董**随手抓了个玻璃杯将被害人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蔺**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蔺**当庭撤回对被告人董**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并申请对被告人董**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基本信息;证人王*、鲁**、宋*的证言;被害人蔺**的陈述;被告人董**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乌**(新刑)鉴(法)字(2015)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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