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常**与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朋友吕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四巷大洋小洋奶茶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吵并被被害人常某某和其朋友阿*殴打,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常某某捅伤,造成被害人常某某上腹部3.2cm缝合伤疤(经鉴定,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保全决定书、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被害人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阿*、张*、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警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其认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案发时一直在殴打被告人,被告人不具备故意伤害主、客观的要件,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在侦查阶段没有给被告人做鉴定,没有收集部分有利于的被告人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朋友吕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南四巷大洋小洋奶茶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吵并被被害人常某某和其朋友阿*殴打,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常某某捅伤,造成被害人常某某上腹部3.2cm缝合伤疤(经鉴定,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常某某全部经济损失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常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3日晚上我和朋友在奶茶馆喝奶茶,旁边桌子上的三个男子在喝酒。可能是我们笑声有点大,其中一个男子说把那个女孩强奸掉,另一个男的说长那么难看。一个汉语系男的走过来看我,我说看什么。他说不能看嘛。之后我们就发生争执,奶茶馆老板过来将我们拉开,并将男子拉出店内。他们三个男子站在店外,说不走要等我。我比较害怕就想起书包内有一把蝴蝶刀,我右手拿着刀站在店门口想吓唬一下对方,那个汉族男的又过来准备打我,还没有打到我,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刀就捅伤了常某某。常某某蹲在地下,阿*也准备过来打我,我告诉他我将常某某捅伤了。常某某朝我走过来时我们相距大概两米。我从奶茶馆出来的时候我没有告诉他们我手里有刀,我想他们会看见我手里有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被被害人常某某和其朋友阿*殴打,被告人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常某某捅伤的事实。

2、证人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朋友在奶茶馆喝奶茶,我们喝了几瓶啤酒。期间我上了厕所,回来后我看见我们桌子旁边的桌子坐了两个女孩,常某某和其中一个女孩吵架,没一会常某某和高某某出去,我后来出奶茶馆看见常某某在地下躺着。当时我和另一个女孩在奶茶馆,其他四个人在奶茶馆外。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常某某捅伤的事实。

3、证人张*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案发当天常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喝奶茶,我去了后和常某某、阿*一起喝奶茶,旁边一桌的女孩声音比较大,常某某让他们小声点,她们也没有理。后来常某某和一个较瘦的女孩发生争执,阿*和常某某扇了那个女孩一巴掌,奶茶馆老板将常某某拉出奶茶馆,过了一会我出去,看见常某某受伤了。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常某某捅伤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案发当天两个女孩来我店喝奶茶。常某某过来看两个女孩,高某某问看什么,高某某站在常某某的桌子边,常某某扇了高某某一巴掌,我过来拉住常某某,阿*和另外两个人开始打高某某。我将常某某拉出店外,张*和阿*一起出了店内。后来高某某给阿*说你去看一下你朋友,我把他捅了。我不知道高某某是什么时候出店内的,也没有看见她手里有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被被害人常某某和其朋友阿*殴打,被告人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常某某捅伤的事实。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案发当天我和高某某去喝奶茶,我们坐的桌子旁边有三个男的在喝啤酒。其中一个男孩走过来盯着我们看,高某某说看什么,那个男的说不能看吗?男的就扇了一巴掌,两个人就发生争执,另外两个男的也一起过来殴打高某某。过了一会奶茶馆的老板出来将那三个男的拉开并推出奶茶馆,他们还在骂高某某,高某某被骂急了,拿着一把蝴蝶刀出去将常某某捅伤了。我没有看见高某某捅常某某。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被被害人常某某和其朋友阿*殴打,被告人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常某某捅伤的事实。

6、被害人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3日晚上7时许我和阿*、张*在奶茶馆喝酒,有两个女孩进来喝奶茶说话声音很大,我们让她说话声音小一点。她就开始骂我们。我和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女孩发生争执,奶茶馆老板将我退出店内,我站在奶茶馆,女孩说你不要走,我说我不走,她回店内再出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把蝴蝶刀,用刀捅伤了我的腹部。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常某某捅伤的事实。

7、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乌)公(水)鉴(损伤)字(2014)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且二人均无异议。

8、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9、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警信息,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3日,我所接报警称:在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南四巷奶茶店门前有人打架。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在现场从高某某的身上发现一把带血的折叠刀。在传唤高某某时,高某某未有抗拒,逃跑、反抗行为。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

10、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案发时一直在殴打被告人,被告人不具备故意伤害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常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常某某谅解,且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高某某系在读大学生,本着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不需要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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