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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公诉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董某某与朋友在本市某停车场一山东饭馆吃饭饮酒,见被告人刘某某在邻桌吃饭,上前劝酒遭被告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用陶瓷酒杯砸向被害人董某某,致其鼻部及左眼上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董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眼眶多发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和解协议、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4至6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偏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被告人悔罪表现、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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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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