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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及其诉讼代理人曹**、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由于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要求被告人张X赔偿经济损失38815元(其中医疗费3035元、鉴定费48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今后医疗费13000元、衣服损失1300元)。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l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王X在市水磨沟区成功街的一家烧烤店内喝酒,期间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张X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王X,并将被害人王X打倒,造成被害人王X1—1—1牙冠缺损、背部软组织损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牙冠缺损、背部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为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害人王X花费医疗费30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柳XX的证言;辨认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乌)公(水)鉴(损伤)字(2014)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伤情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张X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衣物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后期治疗费不属于本案直接物质损失,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经济损失3715元(其中医疗费3035元、鉴定费480元、交通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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