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骆*、被告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程*在本市华凌市场贸易楼B-41号自己的店内,因经营纠纷与被害人蔡**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程*使用该店内的一把剪刀将被害人蔡**脸部戳伤,致其面颊部贯通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程*已赔偿被害人蔡*甲全部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蔡*甲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乌)公(水)鉴(损伤)字(2014)285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蔡**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许某某、蔡**、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书证抓获经过、和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因经营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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