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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邢某某与朋友宋某某、郭某某在本市北**泰酒店门口准备乘坐被告人薛*驾驶的新AT9343号出租车至本市通嘉世纪城,因乘车问题被害人邢某某与被告人薛*发生口角,被告人薛*突然驾车前行,被害人邢某某的右手大拇指被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的车门夹伤并被拖行。造成被害人邢某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处挫伤、左前臂表皮擦伤、右手小鱼际挫伤、右手拇指中近节关节处手术创口已缝合、左侧臀部擦伤、右臀部挫伤、左小腿外侧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IX(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证人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的证言、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邢某某的手不是车门夹伤的,我不知道他的手是怎么伤的,轻伤需要重新鉴定。邢某某有责任。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痕迹鉴定,仅有被害人陈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邢某某与朋友宋某某、郭某某在本市北**泰酒店门口准备乘坐被告人薛*驾驶的新AT9343号出租车至本市通嘉世纪城,因乘车问题被害人邢某某与被告人薛*发生口角,被告人薛*突然驾车前行,被害人邢某某的右手大拇指被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的车门夹伤并被拖行。造成被害人邢某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处挫伤、左前臂表皮擦伤、右手小鱼际挫伤、右手拇指中近节关节处手术创口已缝合、左侧臀部擦伤、右臀部挫伤、左小腿外侧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IX(九)级伤残。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与被害人邢某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邢某某指认被拖行停车地点。

2.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7月27日,被害人邢某某到医院就诊,右手拇指挤压伤,右手拇指指间关节骨折。

3.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4.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邢某某右手拇指损伤达九级伤残。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我、郭**、邢某某从北**泰酒店出来,他拦的车,我喝醉了,他很清醒,他搀扶着我上车,我坐在司机身后,后面的事情我记不清了。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27日凌晨,我、宋某某、邢某某从北京路迪泰酒店出来走到机动车道,我们当时挡了2辆车,我先坐前面出租车回家,宋某某、邢某某坐后面的出租车,2014年7月29日,我给邢某某打电话,他告诉我2014年7月27日我们从迪泰酒店出来,他和宋某某坐的出租车把他的右手拇指夹伤了,在空军医院住院。我上车时看见宋某某已经坐进了出租车的后排座,邢某某正准备上车。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新AT9343出租车主业,刘*是夜班,我、刘*、薛*是战友。2014年7月27日凌晨6时30分许,刘*联系我说晚上他让薛*把车开回来,在路上出事了,把一名乘客拖伤了,我、刘*、郭**到天**出所。薛*说在大寨沟迪泰酒店辅道上,有三名醉酒乘客拦车,上车后发生争执。走到好家乡路段时,一名乘客下车,另一名乘客打开车门打薛*,薛*害怕开车往前走,乘客抓住车门不放手,他把乘客拖了二、三十米远。我们到派出所时没见到乘客,下午18时乘客回到派出所,看到乘客右手大拇指包的纱布,乘客说身上、腿上也破了,薛*看了乘客的伤。29日上午,刘*和薛*带水果到空军医院看望受伤乘客,薛*没进病房,30日上午,我和刘*看望乘客,乘客说薛*没来不好谈,我们打电话叫来薛*,薛*来了后,我们和乘客及其弟弟谈赔偿的事,他们要60000元,薛*不同意,说20000元、30000元可以接受,双方没谈成。我们又约乘客谈赔偿的事最低55000元,薛*晚上打电话说乘客明天就要付钱,2014年8月26日上午在派出所,我们和乘客协商,乘客要求赔偿50000元私了,薛*不同意,要求走法律程序。从开始到医院看望受伤乘客和乘客协商赔偿事宜是薛*委托我们帮忙的。

8.证人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新AT9343出租车从业,薛*是其他出租车从业,2014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我要参加朋友聚会,我把新AT9343出租车交给薛*让他开回幸福花园交给王某某。4时许,薛*给我打电话说在迪泰酒店前的小车道有三个醉酒男子把车强行拦下,他把这3个人拉上了。有人砸防劫网,他停车,有人拉副驾驶的门要打他,他挂档向前开了一段,把一个人拖伤了。我和王某某就到天**出所。值班民警说乘客到医院去了,我们又问薛*情况,他说的和电话里说的差不多。30日上午,薛*掏钱买水果,我们去空军医院看望乘客,薛*没进去,我提着水果看望受伤乘客,看见乘客臀部擦伤,右手拇指用白纱布包裹露出一根钢钉,我问乘客,他说我们上车后,薛*不拉,后来和薛*理论,把右手拇指弄伤了。出来后我把情况给薛*说了,还把他骂了一顿。第二天上午,我和王某某又到医院,我、薛*、王某某和乘客及其弟弟商量赔偿事宜,5天之内赔偿55000元,过几天,薛*说乘客的弟弟要求一次性付清,后面怎么商量的,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8月26日上午,派出所通知我们处理这个事,我们和乘客协商谈到50000元,薛*妻子不同意,没调解成。

9.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我、郭**、宋某某从北京路迪泰酒店喝完酒出来,在酒店门口辅道拦出租车,宋某某从后门上车,我在车外站着,司机问我们到哪里,我说去通嘉世纪城,司机说要交班不去,我说你拒载,拿手机拍车牌号。拍完后走到副驾驶车门与司机理论发生争吵。当时副驾驶的车门、车框是开着的,我右手抓住车框,司机突然将副驾驶车门关闭。我右手大拇指被夹在车门中,司机开车前行,我大喊司机不予理睬,在好家乡门前车停了,造成我右手大拇指骨折及左腿膝盖以下部位、左胳膊关节及左手掌大面积擦伤。

10.被告人薛*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我在乌市**泰酒店路边拉了3名醉酒乘客,他们要到通嘉世纪城,在好家乡超市邢某某和一名乘客下车,我驾车前行,邢某某追上来抓住副驾驶车门,我没停车将他拖行五十几米,我停车后,邢某某说手受伤了,还把受伤的手给我看,我看见他右手大拇指的皮被擦伤在流血,后来到派出所看见他肘部、臀部、腿部被拖伤。

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薛*的前科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到案经过。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薛*犯罪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开车拖行乘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薛*辩解,邢某某的手不是车门夹伤的,我不知道他的手是怎么伤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痕迹鉴定,仅有被害人陈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邢某某陈述手被车门夹伤后即前往医院就诊的事实,有医院门诊病历、被告人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王某某的证言印证,被告人薛*在侦查阶段有4次供述,承认开车拖伤邢某某的犯罪事实,在庭审阶段对此不认可,对其认罪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薛*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薛*在侦查阶段有4次认罪供述,这4次认罪供述对其开车拖伤邢某某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述稳定,4次认罪供述与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刘*、王某某的证言、医院门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薛*庭审阶段的辩解与其前4次认罪供述、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刘*、王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对其翻供理由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采信被告人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案虽然侦查机关没有做痕迹鉴定,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薛*开车拖伤他人的犯罪事实,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薛*提出对轻伤鉴定需要重新鉴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薛*虽然对轻伤鉴定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要求重新做轻伤鉴定的合理意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薛*提出邢某某有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薛*在公安机关供述因担心被打,才拖行被害人,而被害人邢某某陈述是因被告人薛*拒载要对其投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薛*开车拖伤自己。综上,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得出被害人邢某某有过错的结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未赔偿被害人邢某某任何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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