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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红山村假日网吧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自己的充电宝时与之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吴某某用啤酒瓶打中赵某某的头部左侧,随后,赵某某用啤酒瓶挥向吴某某前额部致其鼻骨骨折,左**、右眉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乌)公(水)鉴(损伤)字(2015)026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包*的证言;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管理查询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吴某某有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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