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2时许,在本市米东区长山子镇土梁村闵某某家商店门口,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酒后发生口角,互相厮打中,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嘴部打一拳,被害人周某某用一空啤酒瓶打在被告人郑某某头部,而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扑倒在地,坐在其身体上继续厮打,致被害人周某某右下肢受伤,后被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下肢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周某某右下肢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35654.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费29216元、营养费4900元、误工费29216元、鉴定费69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583.61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虽然现在经济困难,但只要是合法部分还是想办法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邓**对民事赔偿部分要求法院公正判决,只要是合法部分都愿意赔偿,但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拿啤酒瓶砸了被告人,应减轻被告人郑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土梁村闵某某家商店门口,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由于情绪激动被害人周某某向被告人郑某某左脸部拍了一巴掌,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嘴部打了一拳,被害人周某某随手捡起一个空啤酒瓶子砸在被告人郑某某头部,被告人郑某某当场将被害人周某某扑倒在地,并坐压其身体上,导致被害人周某某右下肢受伤,之后在现场的马某某、张某某、马**等人将其拉开,报警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被害人周某某送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下肢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人郑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8月1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长山子派出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土梁村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郑某某因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35654.61元(按医疗实际票据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费12406.8元(按护工工资标准1900元每月计算,每天为63.3元,住院陪护16天,按医嘱时间计算,出院后陪护180天,共计196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9204元(误工费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每天为149元,住院16天,病休180天,共计196天)、鉴定费69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862.41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已交付法院案款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马某某、张某某、马*某、郭*、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作出的米公(法)伤鉴(活)字(2015)05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结算凭证、出院证明、交通费发票、交款收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的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某身体,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右下肢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以适用缓刑。

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主张营养费虽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给被害人身体造成十级伤残,应适当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害人周某某酒后先动手拍打被告人脸部,并用啤酒瓶击打被告人郑某某头部,对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郑某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减少16372.48元,实际赔偿65489.93元。诉讼代理人邓**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支付部分应从中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356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费12406.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9204元、鉴定费69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862.41元的80%,即65489.93元,减除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赔偿5248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