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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班某某、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班某某、沈某某和冯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天熹牛肉面饭馆吃饭,冯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班某某和沈某某用板凳腿殴打被害人杨*等人,致被害人杨*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头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班某某用板凳腿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及体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及体表的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之后果,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班某某、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自己的行为均表示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二被告人均表示现在无能力,待刑满释放后会给予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某、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乌鲁木齐站派出所民警通过网上追逃在本市米东区稻香路“天河宾馆”附近将被告人班某某抓获。2015年2月18日13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本市米东区米东中路金水源水疗会所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

庭审后,被害人杨*的诉讼代理人杨**自愿收回向法庭提交的各项票据,并表示不要求本院处理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但要求从重处罚二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班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牛某某、辛某某、孙某某、马某某、苏*依法所作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米东)鉴(伤)字(2015)062号、0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社会危险性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沈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因琐事引发的纠纷,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班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某具有前科劣迹,且其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班某某、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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