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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9时许,在米东区金色家园小区门口,被告人李*及其父亲李**因车辆问题与张某某发生纠纷,之后张某某的丈夫马某某赶到,与李*发生冲突,李*将马某某抱住后摔倒在地,致马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腰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我现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能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9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色家园小区门口,被告人李*及其父亲李**因车辆挪位问题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并撕扯在一起。之后张某某的丈夫马某某手持推雪铲赶到,被告人李*上前将马某某抱住后摔倒在地,致马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腰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马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损失7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吾*、张**、马**、马小*、何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所作的(乌)公(米东)鉴(伤)字(2015)0137、米*(法)伤鉴(活)字(2015)0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乌)公(刑技)鉴(法活)字(2015)25号法医损伤文证审核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未能正确处理因琐事而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马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可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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