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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东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市场北区钢材区15栋2号,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梁某某用铁棍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市场北区钢材区15栋2号处,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梁某某用铁棍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卡子湾派出所民警通过做工作,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且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15000元、偿还其欠款58300元、退还其大门十套,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梁某某身份信息、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作出的米公(法)伤鉴(活)字(2014)0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在自首情节,并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且双方之间经济纠纷已解决,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梁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当庭予以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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