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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诉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撤诉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以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以和被告人金某某、彭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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