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周**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周**、周**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周**、周**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周**在乌鲁木齐市九家湾六队高铁桥梁段建筑工地干活时,发现一男子(被害人,身份未查实)偷窃工地扣件,即将其抓住,并通知被告人周**和周**。二被告人赶到工地后,与周**一起将被害人拉至工地一供电铁塔下,经周**提议,周**同意,周**和周**用绳索将被害人捆绑在供电铁塔上,后三人徒手或使用木板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持续40分钟左右。期间,周**于13时37分拨打110报警,称在该工地抓住一小偷。在发现被害人出现异常反应后,周**于14时12分拨打120。救护车赶到现场,确认被害人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陈旧性颅脑损伤导致急性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功能障碍、急性衰竭而死亡。周**、周**及周**实施的伤害、捆绑行为与被害人陈旧疾病对死因的参与程度各为50%。据此,原判以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周**上诉提出,其没有预谋,未指挥,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制止盗窃行为,故一审认定其是主犯,是错误的。从被害人的表现看,其可能喝酒或吸毒,一审未予认定。一审量刑过重,请对其从轻处罚。

周**上诉提出,被害人自己从20多米处的坡上滚下去,且他感觉像是喝酒或是吸毒,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就打了被害人一下,没想打死他,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周**上诉提出,被害人偷盗工程材料,有过错;法医鉴定被害人有脑疝,才引起被害人死亡,其根本没想打死他,是过失杀人,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周**、周**、周**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警单及乌鲁木齐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实,2014年7月10日13时37分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接号码为xx(周**的手机号)报警称,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家湾兴荣巷高铁工地抓住一小偷。当日14时14分许,同样的号码拨打120急救电话报称,一小偷在工地偷东西,被工人打死。急救车赶到现场,确认被害人已死亡。侦查人员经现场调查认定,2014年7月10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周**、周**、周**在工地发现一名男子(真实身份未查实)偷窃工地扣件,遂将该男子抓住后捆绑在工地电线铁架旁,三人均徒手或使用木板对其进行殴打,约半小时后,该名男子出现异常状况,周**分别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公安机关即确定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当天在案发现场将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三人没有拒绝、阻碍、抗拒及逃跑行为。经审讯,三人供述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2、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13时许,我在乌鲁木齐市九家湾高铁工地干活时,听人说工地抓了个小偷,我就过去看到一个约四五十岁的男的被绑在工地一个供电线杆上,我们老板的哥哥周**拿一个木板打那个男的大腿几下,然后把木板扔了。我们老板周**开始骂这个男的,并捡起周**扔下的木板也朝这个男的腿部打了几下,完了周**就报警。他还让我看这个男的身上有无身份证明类的东西,这个男的身上除了有几块钱,什么都没有。过了一会儿,这个男的状态不太好,意识也不太清楚了。周**就让我将他身上的绳子解开,放在电线杆下,后又挪到小路对面的树荫下。这时老板的爸爸周**过来摸了一下他的鼻子和肚子的部位,摇了摇头,没说话。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周**大概打了那个男的腿部5下,周**两次打了那个男的腿部。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12时40分左右,我在乌鲁木齐市九家湾五队高铁工地干活,听到工地有人吵架,说有人偷东西被抓住了。我看到时,偷东西的男子已被绑在铁塔上,一个穿花格子衬衣的男子(周**)骂这个小偷,说他偷了好几次,骂完又用木板打了5分钟左右。这时一个上身穿蓝色工作服的老人(周**)用木板朝小偷后背打了一下就走了。大概13时47分左右,听到刚才那个穿花格子衬衣的男子又开始骂小偷。我看见他又拿木板朝小偷腿上打了两下,打完就去对面树底下。过了10分钟左右,一个穿红色工作服的男子把绑小偷的绳子解掉,他躺在地上,没起来,穿红色工作服的男子又把小偷拖到对面的树荫下。我看到穿花格子衬衣的男子打的多一些,除头部外,其他地方都打了。穿蓝色工作服的老人就往小偷后背打了一下。

4、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12时40分许,我在乌鲁木齐市九家湾五队高铁工地干活,听旁边工地有人吵架,过去看时,说有人偷东西,一个中年男子将偷东西的男的绑在铁塔上。一个穿花格子衬衣(周希全)的男子在骂小偷,还拿木板打了几下,接着又骂,骂完又打,打了大概十分钟左右,该男子把木板扔在地上,一个上身穿蓝色工作服的老年人(周**)过来捡起木板朝小偷右肩膀打了二三下。我看到穿花格子衬衣的男子打的比较多,穿蓝色工作服的老年人打了二三下,还有一个穿短袖衬衣的男子往小偷肚子上和大腿上打了一二下。穿短袖衬衣的男子是从穿花格子衬衣手里拿过木板打的。

5、证**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12点30分许,我在乌鲁木齐市九家湾五队高铁工地干活,听到工地上说有人打架,我就和工友何某某、马**、马*甲到高铁桥旁看,发现三四个男子用绳子把一个40多岁的男子捆在供电钢架下,我和何某某走到附近,看到其中两人用木板先后打了被绑男子的背部、腿部、胸部。打的过程大概持续20分钟左右,穿短袖衬衣的男子给围观的人说被绑的是小偷,偷了他们工地的卡子,被他们抓了。我们还劝不要打了,让公安机关来处理,后来他们就不打了,小偷还在钢架上绑着,过了半小时左右,穿红衣服的男子将被绑男子松开,他就躺在地上,过了10-20分钟,有人说人不行了,穿红衣服的男子就把这个男的拖到旁边树下。后来有人报警。打小偷的是穿灰色短袖衬衣的工地老板(周希全),他用木板打小偷的腿部和胸部,打几下停下来骂几句再接着打,持续了10几分钟,那个老年人(周**)在老板打完以后,用木板朝被绑男子背部打了四五下。他们在打那个男的时候,他一直求饶,满脸都是汗水和鼻涕。

6、证人马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13时左右,我在乌鲁木齐市九家湾五队高铁工地干活时,听说在打人,我就朝事发地点看,有三四个男的准备将一个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绑在钢架上。有人在抓那个男的手往身后拽,有人在拿绳子将这个男的双手捆绑至身后,然后在他上半身缠绕二圈左右,又找来一根比之前稍短点的绳子将他双脚和铁柱绑在一起缠绕二圈左右,后指挥捆绑的像老板的三十多岁男子(周**)从工地上捡起一个长方形木板,一边骂一边用木板击打被绑男子腿部大约七八下,胸腹打没打没看到,这时被绑男子上半身绳子松了,该男子弓下腰成90度,像老板的男子又用这个木板击打被绑男子的背部,打一会儿骂一会儿,后又开始击打该男子的腿部及背部,这样反复大概二三次后,过来一个六十岁左右的男子(周**)又用同一根木板往他后背靠近肩部的位置打了几下,后有人说被绑男子不行了,我就看到一男子从背后抱住被绑男子拖到不远处一处树荫下,围观的人中有人试一下该男子鼻子,说没气了。我就看见这两个男的殴打被绑男子。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龙某某、马*甲均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周**、周**和周*才是2014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殴打本案被害人的三名犯罪嫌疑人;何某某、马*乙、马*丙均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周**和周**是2014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殴打本案被害人的二名犯罪嫌疑人。

8、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实,现场位于乌鲁木齐市九家湾五队西三巷1号大桥高铁施工工地。该工地为在建工地,1号大桥为一条东西走向的高铁大桥,该桥共有18个桥墩,每个桥墩之间距离为25米。中心现场在1号大桥13号桥墩南侧15米铁塔处,其南边为一条东西走向的土路。铁塔西侧10米处蓝色塑料桶上有一根长约6.8米的麻绳;铁塔西南角0.05米处有一只蓝色鞋子、0.9米处有一只蓝色鞋子;铁塔南侧2.35米处土路上发现一块长0.88米、宽0.58米、高0.19米的木板;铁塔南侧12.5米处地面一印有“中泰化学聚氯乙烯树脂”字样的塑料袋,袋内有11个铁扣件;塑料袋南侧,距铁塔13米处地面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呈仰卧状,头朝南,脚朝北,上身着蓝色T恤,外穿黑色外套,下身穿黑色裤子,脚穿蓝色袜子,中长发,身高约1.7米。以上木板和麻绳均已依法提取。

9、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尸表检验:经检验男性尸长171cm,尸斑暗红色,分布于背部、颈部、四肢未受压处。尸僵已缓解。全身浅表淋巴结未触及肿大。尸表检验发现,角膜混浊,双侧不能透视,结合膜略苍白。口鼻腔未见异常分泌物。左上正中切牙缺失一枚(陈旧性)。颈软,无损伤,气管位置居中,甲状腺不大。胸廓对称,腹部凹陷,肋缘下腰部见宽5厘米的环形捆绑痕迹。左上臂外侧见16.511cm2皮*出血,切开皮肤见235cm2肌肉内出血;右上臂见114.5cm2皮*出血,右腕部见3.54.5cm2皮*出血;右腰部皮*及肌肉间见1322cm3出血;右肩胛区见1310cm2皮*出血,右肩胛下区分别见44cm2、40.7cm2、61.5cm2皮*出血,部分挫伤皮肤已结痂。左臀部见73cm2皮*出血;左大腿前侧皮*及肌肉出血范围171516cm3,左大腿后侧分别见75cm2、85.5cm2、98.5cm2皮*出血,左大腿外侧见17.512cm2皮*出血,左侧腘窝见44cm2皮*出血,左小腿皮*及肌肉出血范围2594cm3;右大腿见2420cm2大面积皮*出血,右小腿胫骨前侧见18.516cm2皮*出血。指甲床重度紫绀。肛周附着粪便。尸体剖验:头皮无损伤,颅骨无骨折,颅顶骨与硬脑膜粘连,钝性分离后可见粘连处硬脑膜增厚,有纤维素渗出,颅骨内面粗糙可见7.870.3cm3硬膜外血肿机化。脑表面血管扩张充血,前额脑组织形成2.21.5cm2陈旧性软化灶,切面未见出血。小脑扁桃体出现明显压迹。沿直线切开胸、腹腔,胸腔无积液。心包腔内见少量黄色液体。肺脏表面暗红,切面淤血。腹腔内无积液,大网膜位置正常。左腹腔内侧第8肋处可见42.5cm2肋间肌出血灶,对应皮肤表面3.50.5cm2皮肤挫伤。胰腺表面及切面粉红色。肝脏表面及切面暗红色。脾脏表面皱缩,切面暗红色。通过显微镜观察,部分心肌细胞萎缩变细波浪状弯曲、断裂,部分区域间质脂肪浸润,心肌间血管扩张充血。肺脏肺泡壁毛细血管及间质小血管扩张充血,部分肺泡腔内充满水肿液及少量吞噬细胞。部分肺泡呈肺气肿改变,部分区域肺不张。间质较多炭末沉积。部分肝细胞轻度水肿,部分肝细胞轻度脂肪变性,部分肝小叶内及汇管区纤维结缔组织增生,增多伴灶状淋巴细胞浸润。部分肾小球毛细血管扩张充血,肾髓质间质血管高度扩张充血。脾脏呈贫血状。胰腺组织细胞自溶。食管粘膜下血管扩张充血。气管粘膜下血管扩张充血,部分粘膜上皮脱落。脑实质血管扩张充血,血管及神经细胞周围间隙增宽,呈脑水肿和脑软化改变,部分神经细胞变性。硬膜外陈旧性血肿组织为机化的纤维结缔组织及血管和少量的淋巴细胞。法医病理诊断:颅顶部陈旧性硬膜外血肿机化,前额部局灶性脑软化,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及肌肉内出血(以双下肢为重)。肺淤血、肺水肿。肝细胞轻度脂肪变性、轻度肝硬化。多器官淤血(如肾、胃、肠)。分析说明:受检者为45岁左右中年男子,生前曾遭捆绑胸腹部,及板状、棍棒击打,约40分钟后昏迷死亡,死亡经过急促。尸体经体表检验和系统解剖及实验室检查后发现:受检者生前确受到板条状钝性物体反复打击的痕迹,造成较为广泛的软组织如皮肤、皮*、肌肉挫伤出血,尤以双下肢为重,但是上述损伤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导致受检者短时间急速死亡。除见上述新鲜损伤外,还检到受检者生前患有陈旧性硬膜外血肿并机化,及前额部局灶性脑软化,这些陈旧性疾患也不至于急性死亡。除了见到上述两种病变外,还见到肺组织呈肺淤血、肺水肿,脑淤血、脑水肿,以及多器官淤血,脑室轻度扩张,最为严重的是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上述三种改变,前两种可互为因果,相互加重原发损伤或陈旧病变对机体危害的程度,第三种病变是前两种相互作用的结果。死亡原因为机械性损伤出血,捆绑造成血液循环重新分布不均,部分组织血量增多(如脑、肺等)以及损伤、出血、代谢物堆积至酸中毒,及急性脑水肿、颅内压增高及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功能障碍、急性衰竭而死亡。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本例的单纯损伤一般情况下不至引起急性死亡;而单纯性陈旧病变也不至引起急性死亡。故我们认为本例的死亡原因是在生前伤害与颅脑陈旧病变共同作用的结果,两者可互为因果,加速死亡进程的发生、发展速度,形成脑疝、压迫生命中枢功能障碍、衰竭而急性死亡。这种相互影响互为因果,难分主次,新近损伤及陈旧病变对死因的参与程度各为50%为适。鉴定意见:受检者死亡原因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陈旧性颅脑损伤导致急性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功能障碍、急性衰竭而死亡。伤害、捆绑行为与陈旧疾病对死因的参与程度各为50%。

10、书证、死者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在《新疆都市报》B02版面刊登“法案传真”;9月18日,在《新疆法制报》05版面刊登认尸启事,寻找死者身份信息。并通过周边走访调查,调取户籍资料,进行DNA比对,张贴公告等方式进行尸源查找工作,均未发现该名死者的任何信息。

11、上诉人周**的供述,2014年7月10日12时30分左右,我在乌鲁木齐市九家湾五队附近中铁二局兰新高铁乌鲁木齐**工地办公室,接到看工地的养父周**电话,说在工地上偷东西的小偷被抓住了,我挂了电话就赶到现场,看见周**抓了一个四五十岁,个头1.7米左右,身体较瘦的满嘴酒气男人,当时周**手里拿着一根长约七八十厘米,宽二三厘米,厚0.5厘米左右的木板正在打那个男的大腿和腰部,他身边有一个塑料编织袋,里边装了工地上的几十个扣件,周**看见这个人偷我们工地上的扣件,就要拉这个男的到我们办公室,期间边骂边时不时用木板打这个人的大腿、脊背部位,我们让他把以前偷东西的同伙交代出来,他说就他一个人,周**更生气,就用那根木板打他的大腿和上身。拉他到12和13号桥墩十字路口附近时,这人不愿继续走,我就接过周**手中的木板打这个男的腿部,打了几下就没打了,这期间我哥周**也来了,他也挺生气,挺恨那个小偷,用脚踹那男的腿部和屁股几下,此后周**说我们干脆把他捆起来示众,我也同意了,我就让他跪在12和13号十字路口附近的铁架电线杆那里,他就站在电线杆旁,周**和周**用工地上的尼龙绳把那个男的背靠着电线杆捆住他的腰部和脚腕,把他绑在电线杆上,绑好后,周**又用那根木板打那个人大、小腿部位,我当时还给周围围观的人解释说这个人偷工地的东西,还用手机打110报警,接电话期间我又打了那个男的腿部两下,周**这时候打没打,我不知道。后来我看那个小偷脸色不对,鼻涕长流,就让龙**看那个小偷身上有没有身份证件或手机,结果什么都没有。我就让龙**把绳子解开,那个小偷当时已站不起来,我看情形不对,赶紧打120,并让龙**把他拖到几米远的阴凉处,过了一会儿,民警和120急救人员都到了,120急救人员经查看后确定那个小偷已经死亡。

12、上诉人周**的供述,我在乌鲁木齐市九家湾五队的高铁一、二、三号大桥看工地,我的养子周*全在工地负责桥墩的修建,是包工头,我侄子周*才也在工地打工。我们工地最近一直有人偷扣件。2014年7月10日中午13点左右,我发现一个男的在工地一号桥墩处偷扣件,我就和工地的一个工人一起抓住小偷,把他带到14号桥墩附近,期间我用木板打小偷的腿两下。到14号桥墩后,我给周*全打电话,告诉他我抓了个小偷,过了20分钟左右,周*全和周*才来到工地,我给周*全说事情的经过,又用木板打了小偷两下,期间周*才也打了小偷两下。我害怕小偷跑了,还想告诉周围人,当小偷的下场,就出主意将小偷绑在桥墩旁的铁架子上,我一个人把小偷绑了。绑上之后,我和周*才都打了他几下。我用木板打他的大腿,周*才用手打他的腿。后来周*全打电话报案。我就去看工地,后来发生什么事情我不清楚。14时左右,周*全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说警察要来解决,我就到14号桥墩附近,看见小偷已经躺在旁边的一棵大树下面,有一些围观的人说小偷已经死了。这个小偷大概35岁左右,身高不详,体型较瘦,短发,衣着没有注意。周*全报警是刚把小偷绑在铁架上,当时他还没有死。绑小偷的绳子是工地上用来往桥面吊木材的较粗棉线绳。

13、上诉人周**的供述,2014年7月10日13时左右,我在工地下班准备去吃饭时,我三叔周**给我弟弟周*全打电话说在工地抓了个小偷,当时我和周*全在一起,就立刻赶到工地的12号和13号墩之间,我看到被害人时,他神志清醒,因当时天气很热,他脸上有汗。我和周*全、周**和另一个工人一起将这个小偷带到十号墩附近,因为这里是路口,我们想让老百姓看一下,让他丢丢脸,在把小偷往十号墩带的过程中,周*全用脚踢了这个人大腿部位几脚,把他带到十号墩后,周**说把这个人捆在十号墩旁的供电铁架上,我就和周**在工地上找了绳子,一起把这个小偷绑在铁架子上。然后周**用工地上捡的木板打这个人大腿、屁股还有胳膊几下,接着我拿过木板又往这个人腿部打了三下,完了扔了木板就去食堂吃饭,后来听工地上的人说那个小偷好像不行了,我就去绑小偷的地方,看到警察已经来了,看了一会儿我就回宿舍,到晚上,警察就把我带走了。

14、身份证明证实,周**于1974年2月8日出生,周**于1944年10月22日出生,周*才于1971年5月22日出生,犯罪时三人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周**和周**因被害人盗窃工地扣件,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周**拨打110报警,称在工地抓住一个小偷;在被害人出现异常反应时,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周**和周**对此情况亦明知,且在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自首。对于上诉人周**提出的“我没有预谋,未指挥,一审认定我是主犯错误”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周**系工地负责人,其赶到现场后,在周**的提议下,将被害人绑在一供电铁塔上,并对被害人实施打骂行为,且一直在案发现场未离开,直至被害人死亡,足以证实其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和周**提出的“被害人从20多米处的坡上滚下去,从被害人的表现看,其可能喝酒或吸毒,一审没有认定”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周**的供述,其看到被害人时,被害人神志清楚,因天气很热,其脸上有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二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提出的“我就打了他一下,没想打死他”和周**提出的“我根本没想打死他,我是过失杀人”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及三人的供述,三人在抓住被害人后,出于教训的目的,捆绑并打骂被害人近40分钟,直到被害人昏倒,才将其从铁塔架上松绑,故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三人提出的“法医鉴定被害人有脑疝,才引起被害人死亡,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在生前伤害与颅脑陈旧病变共同作用的结果,两者可互为因果,加速死亡进程的发生、发展速度,形成脑疝、压迫生命中枢功能障碍、衰竭而急性死亡。这种相互影响互为因果,难分主次,新近损伤及陈旧病变对死因的参与程度各为50%为适。原判根据三人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及致死原因等情节,对三上诉人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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