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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田某某逮捕未归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后被告人田某某被逮捕归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裁定恢复审理。现自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与附带民事责任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马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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