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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诉李**、刘*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张**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刘*甲及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刘*甲系夫妻,与自诉人张*甲同村居住,两家因土地问题存有矛盾。2014年3月22日11时许,李**、刘*甲见张*甲在争议土地上犁田,李**上前与张*甲发生撕拉,张*甲持自己铁锹欲打李**,李**夺过铁锹,刘*甲又与张*甲撕拉,将张*甲压在身下,二人互相撕打,被村民何*甲拉开。12时20分李**电话报警。当日,青铜峡**镇分院出具CT检查报告单,载明u0026ldquo;张*甲颅骨完整,脑实质未见异常,右额部头皮下血肿u0026rdquo;。3月23日,张*甲到青铜峡**镇分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4641.1元,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额部头皮下血肿、眼部钝挫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经吴**庆司法鉴定所、银川市**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甲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身份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主治医师及鉴定人依据自诉人u0026ldquo;右额部局部肿胀压痛,右面颊浮肿,双眼肿胀,睁眼困难、淤青,呈熊猫眼征,球结膜下充血,视物模糊,鼻腔出血u0026rdquo;等临床表现诊断为u0026ldquo;颅底骨折u0026rdquo;,但事发当日自诉人张*甲经医疗机构CT检查颅骨完整,且眼部钝挫伤亦可导致上述临床症状,故认定自诉人颅底骨折不具有唯一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不予采信。自诉人控诉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刘*甲与自诉人张*甲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撕打,致自诉人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人李**、刘*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470元较为适宜,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4641.1元,误工费按30天每天90元计算即27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16天各8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6天为320元。鉴于鉴定意见未采纳,鉴定费共计1180元应由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李**预交的鉴定费800元可抵顶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无罪;二、被告人刘*甲无罪;三、被告人李**、刘*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医疗费4641.1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470元,合计9731.1元的70%,即6811.77元,已交800元,下剩6011.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刘*甲不服,以u0026ldquo;上诉人没有殴打原审自诉人张**,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费用u0026rdquo;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1时许,上诉人李**、刘*甲因争议土地问题与原审自诉人张**发生撕拉,原审自诉人张**持自己铁锹欲打上诉人李**,上诉人李**夺过铁锹,上诉人刘*甲又与原审自诉人张**撕拉,将原审自诉人张**压在身下互相撕打。当日,原审自诉人张**经CT检查为颅骨完整。同年3月23日,原审自诉人张**住院治疗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自诉人当庭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自诉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11时许,其与丈夫郝*甲在田里干活,李*甲和他媳妇骑一辆三轮车到田跟前,李*甲什么也没说就用手掐住其脖子按倒在田里,李*甲媳妇刘*甲过来对其拳打脚踢。李*甲打其的时候将其的铁锹拿走了,用没用不清楚;

2.临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证实2014年3月22日原审自诉人张*甲到青铜峡**镇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眼部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

3.青铜峡**镇分院2014年3月22日CT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审自诉人张*甲经CT检查,颅脑完整,脑实质未见异常,右额皮下血肿;

4.吴**鉴字(2014)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87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原审自诉人张*甲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

5.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审自诉人张**支付鉴定费380元、交通费480元;

6.青铜峡**分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证实原审自诉人张*甲于2014年3月23日入院,4月8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641.1元;

7.证人郝**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11时许,其与妻子张*甲在田里干活时,李*甲和他妻子刘*甲骑三轮摩托车到田里,李*甲走到其妻子跟前压在她身上掐脖子、打她,刘*甲也过来抓头发用拳打面部。其在远处犁田没有管,打了大约三分钟李*甲放开,刘*甲还继续打。其回家拿手机时看见队上的人把其妻子和刘*甲拉开,李*甲还把其妻子的铁锹拿走了。其回家之后打110报警;

8.证人肖*的证言,证实李*甲夫妇与张**发生争执时其在场,见两个女人在地上撕扯,其他的事未看清;

9.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上午其在田里干活时,看见李*甲媳妇刘**和张**撕扯在一起,其上前把两个人拉开后他们各自回家了;

10.证人梅*的证言,证实李*甲夫妇与张**发生争执时其在场,见李*甲媳妇刘*甲将张**按在地上,回家时见张**眼睛肿着;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11时许,郝**和他妻子张**在田里干活,李*甲和他媳妇刘*甲骑三轮摩托车到跟前,二人将张**压在身下,过了一会李*甲起来,刘*甲还按着张**撕扯着;

12.上诉人李**的供述,辩称2014年3月22日其与妻子刘*甲到田里,张*甲拿铁锹砍其小腿,其夺过铁锹放在三轮车上,妻子刘*甲就与张*甲撕扯在一起,队上的人将二人分开,其没有动手打张*甲;

13.上诉人李**的供述,辩称2014年3月22日其与丈夫李**见郝某甲在其承包田里犁田,过去后张*甲拿铁锹打其丈夫两下,其丈夫夺过铁锹,其就和张*甲撕打在一起,何*甲过来将二人拉开,其就回家了;

14.公民个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自诉人张*甲生于1965年2月12日,农民,住青铜峡市。上诉人李*甲生于1959年3月10日,农民,住青铜峡市。上诉人刘**于1963年6月9日,农民,住青铜峡市。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上诉人李**、刘*甲对原审自诉人张**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均提出异议。经审核,青铜峡**镇分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中记载原审自诉人张**之伤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的诊断,与CT检查报告单记载张**之伤为u0026ldquo;右额部头皮下血肿u0026rdquo;、u0026ldquo;颅骨完整u0026rdquo;相悖,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存在问题,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审自诉人张**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自诉人张**指控上诉人李**、刘*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上诉人李**、刘*甲无罪正确。原审自诉人张**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均证实上诉人李**、刘*甲与原审自诉人张**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撕拉,致原审自诉人张**受伤住院治疗,上诉人李**、刘*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自诉人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上诉人李**、刘*甲的民事责任。原判依据原审自诉人张**提交的证据,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判赔正确。上诉人李**、刘*甲所提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核,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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