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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森.霍*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12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中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牙**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7362元。牙森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该判决生效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牙*霍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牙*霍加确无故意犯罪,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获季度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牙森霍加的刑罚自2015年3月18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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