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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9年8月19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09)乌中刑一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唐*与同案他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5869.40元。被告人唐*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新刑减(假)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将唐*的刑罚自2011年10月23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6月25日被评为2012年上半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16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31日共获得表扬奖励三次;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28日共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34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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