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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中宁县卓然怡居小区北侧某酒吧喝酒过程中,与被害人孔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郑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孔某某的头部打伤,致被害人孔某某左顶叶脑挫裂伤、颅内小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孔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孟*、郝某某的证言,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卫)公(物证)鉴(活)字(2015)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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