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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中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奇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因房屋拆迁赔偿事宜将天仁幸福城售楼部大门锁住,天**产公司工作人员欲剪开门上的锁子,被害人王某某上前阻止,被告人葛**拦住被害人王某某并与其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人葛**将被害人王某某摔打致伤,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右胸背部第8、9、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葛**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归案后,被告人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靳*、孙*、王**、王**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就诊病历、CT报告单,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活)字(2014)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宁县人民法院(2011)中宁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固原监狱释放证明,被告人葛**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轻及从重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葛**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葛**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上诉人葛**系天**产公司的保安,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受伤的;2.上诉人葛**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无个人恩怨,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3.被害人王某某起诉天**产公司,后与该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某某给上诉人出具了谅解书,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4.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或意外造成被害人受伤的。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葛*奇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本院亦予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葛**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王某某与中宁县**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2.谅解书一份,证实王某某对上诉人葛**的行为表示谅解;3.证明一份,证实葛**一个人抚养7岁的儿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出庭检察人员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不表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核,证据1、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葛**系天**产公司的保安,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和动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核,在受害人将天**司售楼部房门上锁后,其他保安在撬锁时,受害人王某某上前阻止,上诉人在控制受害人时,致受害人四根肋骨骨折,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某与该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某某给上诉人出具了谅解书,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核,受害人王某某在原审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天**产公司与受害人王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受害人在二审期间出具了谅解书,但上诉人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予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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