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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候某某及辩护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刘某某指控称,2014年12月5日,经自诉人介绍,被告人候某某在彭阳**险公司为其购买了20000元人寿保险。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候某某来到自诉人家要求将其交纳的20000元保险费退还,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候某某用拳头猛击自诉人右眼部、鼻部,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彭**民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063.33元。后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颅脑外伤;右眼外伤;右眼球挫伤;右眼外伤性色素膜炎;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视神经网膜挫伤;右眼球后积气;右眼睑皮肤撕裂伤缝合术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1566.75元。经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鼻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眼外伤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400元。为此,自诉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候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4630.08元、鉴定费400元、验伤费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650.08元。针对指控,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并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相关案卷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候某某辩解称,2015年1月5日,其到自诉人家向自诉人丈夫索要工钱时和自诉人丈夫发生争吵,后自诉人丈夫将其抱住,自诉人及其儿子过来将其压倒在沙发上,其顺手就朝他们打了2拳,但具体打到谁身上其并不清楚。因此,自诉人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要点,1.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2.自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3.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其余损失应按70%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候某某通过自诉人为其在彭阳**险公司购买了20000元人寿保险。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候某某来到自诉人家要求将其交纳的保险费退还。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在一起,撕扯中被告人候某某用拳头朝自诉人右眼部击打1拳,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彭**民医院治疗4天,后又转至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颅脑外伤;右眼外伤;右眼球挫伤;右眼外伤性色素膜炎;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视神经网膜挫伤;右眼球后积气;右眼睑皮肤撕裂伤缝合术后。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14627.08元、验伤费20元、交通费32元。后经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鼻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支出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并经在法庭上质证、认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法医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实自诉人的伤情及在彭**民医院、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书,证实自诉人伤情为轻伤的事实;

3.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受伤后所花费用的事实;

4.彭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5日18时许,候某某来到自诉人家中,因向自诉人丈夫索要工钱及要求自诉人退还保险费事宜双方发生口角,候某某朝自诉人右眼部击打1拳,致自诉人受伤。后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候某某经其介绍,在彭阳**险公司购买了20000元人寿保险。2015年1月5日18时许,候某某来到其家中,要求退还保险费,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候某某朝其右眼打了1拳的事实;

6.证人吴某某(自诉人丈夫)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18时许,候某某来到其家向其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吵,后又与自诉人因退还保险费一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候某某朝自诉人右眼打了1拳的事实;

7.证人吴*(自诉人儿子)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候某某来到其家,因退还保险费的事情和其母亲发生打架,候某某朝其母亲右眼击打1拳的事实;

8.证人吴*(自诉人女儿)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18时许,其在家里阳台上写作业时,听见房内一位叔叔和其父母在吵架,这个叔叔就是候某某,他还让把他的保险费退了,嘴里一直骂着脏话。其母也骂着让候某某滚出去,候某某走到客厅门口时,就朝其母亲右眼睛打了1拳的事实;

9.被告人候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5日18时许,其到自诉人家要求自诉人退还保险费及向自诉人丈夫索要工钱时,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其顺手朝他们打了2拳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自诉人刘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候某某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交纳赔偿金,且自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此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候某某依法应予赔偿。自诉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辱骂被告人候某某是引起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候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可确定自诉人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27.08元、验伤费20元、交通费32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1896.4元(94.82元/天20天)、误工费5689.2元(94.82元/天60天),共计24664.68元。由被告人候某某赔偿20000元。自诉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候某某赔偿营养费,因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现自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候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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